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用、开具、获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产品、提供或者同意服务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包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用电子发票。
第四条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大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进步服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地区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类型、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用范围等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根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获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设施、技术水平可以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有完善的财务规范和严格的水平监督、安全管理、保密规范。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需要,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按期换版规范。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根据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打造发票印制管理规范和保管手段。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用法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规范。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需要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目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质需要的,也可以同时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赞同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用
第十五条需要点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与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根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依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类型、数目与领用方法。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用状况,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产品、提供或者同意服务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根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用发票的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八条销售产品、提供服务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状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产品、同意服务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获得发票。获得发票时,不能需要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一条开具发票应当根据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为别人、为自己开具与实质经营业务状况不符的发票;
让别人为自己开具与实质经营业务状况不符的发票;
介绍别人开具与实质经营业务状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规定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根据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管理软件自用或者为别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发票管理规定用发票,不能有以下行为:
转借、出售、介绍别人出售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获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拆本用发票;
扩大发票用范围;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用;
窃取、截留、篡改、供应、泄露发票数据。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看发票真假的便捷途径。
第二十四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纸质发票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跨规定的用法地区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六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打造发票用登记规范,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用状况。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能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检查印制、领用、开具、获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状况;
调出发票查验;
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状况;
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状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条印制、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同意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状况,提供有关资料,不能拒绝、隐瞒。
税务职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拒绝同意。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准时返还。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获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察时有疑义的,可以需要其提供境姥爷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同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方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根据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根据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拆本用发票的;
扩大发票用范围的;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用的;
跨规定地区开具发票的;
未根据规定缴销发票的;
未根据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四条跨规定的用法地区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与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根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方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越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根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供应、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实行。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转借、出售、介绍别人出售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获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紧急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通知。
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致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税务职员借助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参考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法和业务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拟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方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参考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拟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方法。
第四十三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方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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